公司成立后,创始人有权变更公司形式,原因可能是他们先前选择公司形式的标准发生变化,也可能是被迫变更。变更的原因可能包括:公司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特定商业形式的税收增加;合伙人希望成为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希望成为合伙人;以及合伙人意愿之外的事件,例如唯一有限合伙人死亡或资本公司的最低资本增加到高于股份有限公司现有资本的水平。
无论如何,变更的间接目的是使公司更容易适应当前的经济、社会和法律条件,最终目标是及时、持续地服务于公司宗旨。公司形式的变更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这些方式可能符合或不符合公司财务平稳运行的要求。
经济或“滥用”变更是通过解散和清算公司并设立新公司来实现的,同时资产将根据特殊继承规则进行转移。因此,在公司清算程序结束后,将根据规定的设立程序设立一个新的法人实体,并将解散公司的资产转移给该实体,例如通过交付动产、转移不动产,从而使新公司成为旧公司的特别继承人。显然,这一过程耗时耗力,费用高昂,税务负担沉重,并且会导致公司在存续期间停止运营,因此不符合现代商业交易的需求。
变更公司类型的另一种可能性是解散旧公司,并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新公司,但需遵循普遍继承的规则。所有资产的转移,即所有资产的转移,只需通过单一行为即可从解散的公司转移到新的公司实体,无需遵循清算程序。此程序虽然在更大程度上确保了企业的经济身份,但仍然需要维持两个法人实体,解散其中一个并建立另一个,以及将资产从一家公司转移到另一家公司。
第三种变更方式是字面意义上的转换或转型,这种方式不仅保留了被转换公司的财务身份,还保留了其法律身份,从而消除了上述程序上的困难。公司只需修改其章程即可改变其法律形式,使其适应新的公司形式的要求,不解散、不清算、继续运营,不将财产转让给其他实体。但通过随后履行必要的公示手续,公司即可转换为其他法律形式的公司,从而保持其财产和法律身份的完整性。
公司类型的变更不仅影响合伙人与公司以及合伙人之间关系,还影响第三方与公司的关系。第三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明知公司受特定法律制度约束,并合理地认为未经其同意,该法律制度不会变更。他们的信任基于一项基本规则: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更改债务人身份(《民法典》第471条)。
公司转换虽然保留其法律和经济身份,但会影响构成特定法律形式的基本要素,例如改变合伙人的责任方式、公司结构或运营方式。公司债权人在转换前产生的债权,即使尚未到期,也需要保护。另一方面,拥有实际债权的债权人已获得其权利的充分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无需额外的保护担保。
因此,立法者为了克服第三方索赔的风险,在制定公司转换条款时,纳入了有关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因为他们的同意并不是有效完成转换的先决条件。
具体而言,个人合伙企业转为股份有限公司(S.A. 或 E.P.E.)或其他类型的个人合伙企业(例如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时,合伙人对公司原有债务的个人责任保持不变,在转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的五年内,合伙人继续承担个人无限(或有限)责任(第 4072/2012 号法律第 269 条);转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债权人还可获得公司资本的额外担保。转为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时,除了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原有债务承担五年个人责任外,债权人还可以对转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以防止转为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其利益(第 4072/2012 号法律第 107 条)。
托马斯·卡洛基里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