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质疑的 2021 年 4 月 14 日执行支票无效,因为其中包含规定的利息,具体而言,包含逾期金额的规定利息。 44.447,61 欧元,因此无法准确计算每六个月复利并将上述利息资本化后的总债权。”
塞萨洛尼基一审法院就我局成功处理的一起案件作出了第 13582/2021 号裁决,裁定银行签发的一张执行支票作废,并要求对方向其支付总计 238,894.27 欧元的款项,同时判决银行承担法律费用。.
以下是塞萨洛尼基单一初审法庭第 13582/2021 号判决。
决定编号 13582/2021
塞萨洛尼基一审单人法院
(财产纠纷特别程序)
该委员会由初审法院三人董事会主席任命的初审法院法官巴尔库基·埃莱尼 (Barkouki Eleni) 和秘书克里斯蒂娜·克里斯托亚尼斯 (Christina Christoyannis) 组成。
该庭于 2021 年 9 月 2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以下案件:
被告:……由律师代理, 托马斯·卡洛基里斯 (AM DSTH 11982),他提交了提案,并要求接受反对派请愿书中的声明,根据
法院的反对意见:名为……的银行公司由其律师……代表,提交了提案并请求接受提案中提到的事项并驳回反对意见。
反对者请求接受其于 2021 年 5 月 12 日提出的反对意见,该反对意见已提交给本法院秘书处,备案报告编号为 7473/6110/14.05.2021,指定用于本案开头提到的听证会,并写在公告板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代理律师分别阐述了各自的诉讼请求,并请求采纳庭审笔录和其提交的书面意见。
他研究了案卷后,依法思考
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取消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付款支票,该支票附于本法院法官编号为 110770/2013 的付款令第一份可执行清单的认证副本下方,根据该支票,异议人被要求向被告全额支付 77,933.15 欧元,外加利息和费用,这些款项源于与编号为 224001752/06.04.1990 的未结(共同负债)账户的信贷协议,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律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14 条及以下条款的程序规则,本案已向本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 933 条第 1 和 2 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4条第1款和第937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已受理。此外,上述异议已在《民事诉讼法》第934条第1款a项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出,且不存在具体争议。因此,其理由的可采性和有效性尚需进一步审查。
根据《民法典》第 250 条第 15 款,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五年;根据《民法典》第 251 条,诉讼时效自请求权产生并可依法追诉之时起算。此外,根据《民法典》第 253 条,《民法典》第 250 条所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前文规定的诉讼时效开始年份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根据《民法典》第 340 条和第 345 条规定,因妨害而应支付的违约金,也于五年后失效。五年诉讼时效自产生利息且受益人可以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的每个后续年份的年初起算。此外,根据《民法典》第268条,任何经终审判决或可强制执行的公共文件确认的债权,即使该债权本身适用较短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也为二十年。但是,对于定期重复提起的、且经终审判决或可强制执行的公共文件确认的、未来到期的利益债权,适用较短的诉讼时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对经最终决定确认的债权的二十年诉讼时效第 268 条第 1 款所确定规则的例外,当涉及定期利益(例如利息利益)时,由于在最终确认该利益的判决作出时,该利益尚未到期,而是在之后到期,因此对该利益的请求——作为对经最终决定确认的债权的二十年诉讼时效第 268 条第 1 款第一段所确定规则的例外——受《民法典》第 250 条第 15 款所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限制,该诉讼时效自到期年份届满之日起开始。为适用《民法典》第 268 条第 1 款,要求利息请求经最终判决具体确认,仅确认本金是不够的。如果对涉及裁定违约利息的定期收益限制提出异议,则除应说明索赔的起源时间和限制的开始时间以及每年每次定期收益的金额外,还必须说明理由以证明其合理性,前提是构成定期收益的利息不是基于固定资本在整个未来期间得出的,否则,异议将不明确(AP 535/2015、AP 623/2011、AP 592/2009、AP 1355/1998 TNP 法)。在本案中,异议者以其异议的第三个理由声称,2021 年 4 月 14 日执行的支票无效,因为其中包含的利息已超过时效。由此,根据上述法律考虑,第三个异议理由也得到了界定,并且具有实质性依据。具体而言,争议支付令签发于2013年5月24日,异议人被责令向被告全额连带支付77,933.15欧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被告终止贷款协议之日)起的法定利息。然而,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发了支付令,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无限期支付的定期利息(拖欠利息)。由于这些定期利息的支付请求在争议支付令签发时尚未到期,且到期时间较晚,因此适用较短的五年诉讼时效。因此,有争议的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支付令无效,因为该支付令包含已过时效的利息,具体而言,该支付令包含已过时效的利息 44,447.61 欧元,因此,在每六个月复利并将上述已过时效的利息资本化后,无法准确计算总索赔额。因此,基于上述情况,法律异议的第三项理由必须被接受为基本成立。因此,既然本异议的第三项理由已被接受为基本成立,则无需审查其他理由,并且法律异议必须被接受为基本成立,并且已将 2021 年 4 月 14 日的付款支票(已在本法院法官编号为 110770/2013 的支付令第一份可执行清单的认证副本下)取消。最后,根据本决定执行部分的具体规定,由于异议失败,异议人的诉讼费用应由异议被告承担(《民事诉讼法》第 176、182 和 191 条第 2 款)。
由于这些原因
法官对各方提出异议和反对意见,提交报告编号为 7473/6110/14.05.2021。
公认 反对派。
取消 付款支票的日期为 2021 年 4 月 14 日,该支票已放置在本法院法官付款令第一份可执行清单的认证副本下方,付款令编号为 110770/2013。
谴责 被告对上诉人的法律费用提出异议,上诉人的法律费用定为六百 (600.00) 欧元。
托马斯·斯蒂芬.夏天
MDE律师
塞萨洛尼基亚里士多德大学法学副博士